(2017)黑0126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国新与徐丽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新,徐丽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2040号原告:李国新,男,汉族,农民,住巴彦县。被告:徐丽芹,女,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忠旭,男,汉族,农民,住巴彦县。原告李国新与被告徐丽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新,被告徐丽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徐丽芹赔偿李国新财产损失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徐丽芹负担。事实与理由:李国新与徐丽芹住相邻两屯。2017年4月14日,徐丽芹焚烧自家碎柴火,于2017年4月15日13时左右复燃引发火灾,当时由于风大造成家住在徐丽芹东屯的黄泥沟一屯的原告四十亩地的种子、化肥农药、玉米一万多斤、粉碎机及仓房内的其他物品、喂牛的饲料柴草和家中的洗衣机一台一并被烧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此次火因已经巴彦县消防支队认定。徐丽芹辩称,火灾不是由徐丽芹引起的,徐丽芹不同意赔偿。对于损失数额以真实票据为准,不能说多少就多少,由法律公平的评估,得有评估的根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国新、徐丽芹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李国新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彦县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巴彦县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巴彦县龙庙镇发生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损失统计办法》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376838元。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徐丽芹家房屋后院;起火原因4月14日徐丽芹焚烧自家后院碎柴火,4月15日复燃引发火灾。徐丽芹对李国新举示的证据A1质证认为:有异议,认定证据不足,重新认定。徐丽芹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B1.栾淑荣的证明。拟证明:2017年4月15日下午一点左右,证人看见栾忠旭家人在家,下午一点半以后外出去购物,2017年4月14日在证人吃完晚饭后,看见栾忠旭家人往火堆里浇水,火已熄灭,着火时间是2017年4月15日下午三点到四点之间,着火期间栾忠旭家中无人,以上事实准确,证人可以证明。证据B2.于淑琴的证明。拟证明:证人看见下午一点栾忠旭家人在家,一点半三口人开四轮出去为民买东西,着火时间为下午三点半至四点左右,着火时栾忠旭家人不在家。证据B3.张友的证明。拟证明:证人看见下午一点栾忠旭家人在家,一点半三口人开四轮出去为民买东西,着火时间为下午三点半至四点左右,着火时栾忠旭家人不在家。证据B4.王树森的证明。拟证明:证人看见下午一点栾忠旭家人在家,一点半三口人开四轮出去为民买东西,着火时间为下午三点半至四点左右,着火时栾忠旭家人不在家。证据B5.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来证明着火头一天的事和着火当天的事,头一天徐丽芹整柴火,用水浇灭了,第二天上午徐丽芹及家人在家了,也没看见浇水那有烟,下午一点多徐丽芹走的,着火时徐丽芹家没人。着火时间在下午三点多到四点之间。李国新对徐丽芹举示的证据B1、B2、B3、B4质证认为:不真实;对B5表示,证人根本不在家,证人在失火前一天和失火当天都不在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此次火灾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此次火灾事故卷宗中及被告徐丽芹于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的部分相关证据:证据C1.2017年5月8日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巴彦县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巴彦县龙庙镇发生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损失统计办法》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61601元。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栾忠旭家房屋后院;起火原因4月14日徐丽芹焚烧自家后院碎柴火,4月15日复燃引发火灾。证据C2.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的《哈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彦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起火原因认定错误,决定撤销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彦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证据C3.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巴彦县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巴彦县龙庙镇发生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损失统计办法》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376838元。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徐丽芹家房屋后院;起火原因4月14日徐丽芹焚烧自家后院碎柴火,4月15日复燃引发火灾。证据C4.2017年7月24日徐丽芹向本院提交的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哈公消火受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徐丽芹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对《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复核申请,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决定予以受理,并将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等。证据C5.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8月4日作出的《哈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徐丽芹申请复核的徐丽芹过失火灾事故认定(认定书文号: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经审查,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彦县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证据C6.巴彦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巴公(消)行罚决字[2017]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徐丽芹因此次火灾事故被巴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证据C7.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徐丽芹过失引起火灾情况报告》。主要内容为:2017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龙庙镇为民村栾家堡屯发生火灾,由于村民徐丽芹4月14日焚烧自家后院碎柴火,4月15日风大复燃导致多家柴草垛和民房起火造成损失。起火点为栾家堡屯西头第一家徐丽芹家后院墙外碎柴火,原因为4月14日徐丽芹焚烧自家碎柴火复燃引发。证据C8.巴彦县气象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的《巴彦县龙庙镇2017年4月15日12时-14时气象资料》。主要内容为:根据巴彦县龙庙镇区域自动站观测数据显示:2017年4月15日12-14时气象数据为:天气睛,无降水,气温为19.6-20.3℃,最大风向为偏西风,最大风速为12.0米/秒,6级,出现时间为12时04分;极大风向偏西风,极大风速20.8米/秒,达9级,极大风速出现时间为13时43分。证据C9.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哈公消火受字[2017]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对王江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认定书文号: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复核申请,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决定予以受理。证据C10.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原告李国新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2份。主要内容为:经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李国新财产损失总计为27936元。证据C11.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于2017年4月15日询问徐丽芹的笔录。证据C12.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5月12日询问徐丽芹的笔录。证据C13.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2017年4月16日询问王海艳的笔录。证据C14.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2017年4月16日询问栾淑荣的笔录。证据C15.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2017年4月15日询问栾忠旭的笔录。证据C16.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2017年4月16日询问栾忠波的笔录。证据C17.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提取笔录、火机照片。证据C18.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据C19.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2017年5月10日询问栾忠波的笔录。证据C20.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2017年4月16日询问于淑琴的笔录。证据C21.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2017年4月16日询问李国新的笔录。证据C22.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彦大队《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李国新对本院开庭时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C1这个已经否了,已经提起复议,结果改变了;证据C2真实;证据C3、C4、C5、C6、C8、C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18、C19、C20、C21无异议;证据C7有异议,火是一点多着的,不是三点多着的;证据C22有异议,财产损失是30万元以上。徐丽芹对本院开庭时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C1认定不合理;证据C2与徐丽芹无关;证据C3不合理;证据C4对,是这么回事;证据C5有异议,证据不充分;证据C6真实、无异议;证据C7有异议,着火时间对,但着火不是徐丽芹碎柴火引起的;证据C8、C12、C15无异议;证据C9有异议,与徐丽芹无关;证据C10不准确,不实;证据C11不真实,公安局伪造的;证据C13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C14严重不属实;证据C16不属实,一点烟、一点火星子没有;证据C17打火机谁家都有;证据C18公安机关没照照片;证据C19、C20有异议,不属实;证据C21有异议,着火原因不清楚,李国新屯子着火与徐丽芹家没关系;证据C22有异议,报警时间不对,财产金额也不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李国新举示的证据A1为有效证据;被告徐丽芹举示的证据B1、B2、B3、B4、B5应结合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卷宗中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开庭时出示的证据C1、C2、C3、C4、C5、C6、C7、C8、C9、C10、C11、C12、C13、C14、C15、C16、C17、C18、C19、C20、C21、C22系公安消防部门及派出所作出,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17时左右,被告徐丽芹将自家后院的烂柴火堆成四堆,用打火机点燃,进行焚烧,约当晚20时焚烧结束。2017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徐丽芹东院邻居刘某家后院的玉米杆垛发生燃烧。刘某的妻子栾淑荣发现火情后,开始救火,先后有多名村民参加了救火。当天12时04分出现最大风速为12.0米/秒,6级偏西风,13时43分又出现了极大风向偏西风,极大风速20.8米/秒,达9级。因风力大、风速猛,火借风势向东蔓延,先后将栾家堡屯及位于该屯东南方向的黄泥沟屯部分居民房屋及柴草垛等物品引燃。后经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全力救火,将大火扑灭。此次火灾事故经巴彦县公安局龙庙派出所及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徐丽芹家房屋后院;起火原因4月14日徐丽芹焚烧自家后院碎柴火,4月15日复燃引发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损失统计办法》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161601元。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受灾村民王江等人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6月16作出《哈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彦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起火原因认定错误,决定撤销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责令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彦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巴彦县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巴彦县龙庙镇发生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损失统计办法》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376838元。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5日1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徐丽芹家房屋后院;起火原因4月14日徐丽芹焚烧自家后院碎柴火,4月15日复燃引发火灾。徐丽芹于2017年7月7日就《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哈公消火受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对徐丽芹的申请予以受理。2017年8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哈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徐丽芹的申请作出以下复核决定: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巴彦县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认定书文号:哈巴公消火重字[2017]第0001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本次火灾事故,经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火灾损失统计办法》统计,原告李国新此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7936元。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徐丽芹是否应当赔偿李国新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巴彦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2017年4月14日徐丽芹焚烧自家后院碎柴火,4月15日复燃引发火灾。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以《哈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予以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徐丽芹没有举示相反证据,不能否定《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和《哈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引发涉案火灾的认定。徐丽芹因过失引发涉案火灾,对涉案火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徐丽芹关于火灾不是由徐丽芹引起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与《哈巴公消火重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和《哈公消火复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相悖,其此项抗辩主张不成立。《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的财产损失数额系经公安消防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统计之后作出的结论,可以作为原告李国新认定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李国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丽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新财产损失27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计249元,由被告徐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彦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高孝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