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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寅发与天津市盛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寅发,天津市盛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2193号原告:王寅发,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端,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盛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17号13门902号。法定代表人:李雅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东,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寅发诉被告天津市盛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闫文瑞,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8月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库管员,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库监管工作。原告白天干活,晚上看管仓库,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被告自2007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未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公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8月4日至今的工资差额34万;2.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8月4日至今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万;3.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至今养老保险金、公积金;4.要求被告赔偿人身伤害补偿费15万元。2017年7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确定为:1、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延时加班费348000元;2、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48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仲裁裁决书、处罚单、库管员责任制、证人证言、工资条、银行卡清单、介绍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照片等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工作性质和内容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从事甘油押运工作,弹性较大,因为公司每月运送甘油7到8次,地点都在本市,每次工作不超过三个小时。自2014年以来,公司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原告在此期间基本处于休息状态;第二,原告自入职以来,即向公司提出在被告租住的厂区居住,因为原告2007年刚从外地返津,没家没业,家庭困难。我们就同意他在我公司居住,即使在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原告依然在公司居住两年之久,原告除了在厂区吃喝以外还添置了橱柜、电视、双人床、水族箱等各种生活用品,还有一些古玩字画及钓鱼工具,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三,原告从未向被告就工资、加班费等提出过任何异议,即使在公司基本停止经营后,被告仍然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达两年之久;第四,被告提供的工资构成可以显示,原告工资每年都在递增,每月也有变化,在基本工资外还包括各种费用。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就其抗辩提供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一览表、银行对账单、协议书、原告居住情况的现场录像及照片、居民信息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4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自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原告实发工资为4000元、4000元、4200元、4500元、4500元、4800元、4500元、4800元、4500元、7500元、4000元、3800元。王寅发在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奖金、电话费、误餐费及过节费。原告工作地点及休息地点均在被告厂区,被告工作不实行考勤制度。2017年4月26日,王寅发作为申请人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1.确认2007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40000元;3.支付上述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0000元。2017年5月23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确认王寅发与天津市盛安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王寅发其他仲裁请求。后,王寅发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自2017年6月11日,王寅发将私人物品搬出被告公司在天津感光胶片厂院内租用地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给付王寅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000元。2017年6月11日,被告支付王寅发86000元。本院认为,因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等纠纷遵循仲裁前置的基本原则。对于未经过仲裁裁决的事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诉讼期间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诉讼期间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增加“自2007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延时加班费348000元”的诉请,基于原告“全年无休,一直处于工作状态,被告一直从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本院就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问题予以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用人单位虽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亦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工作日以及周六日的加班费,未提供被告安排原告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原告就加班费曾向被告主张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而拒绝提交的证据,虽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然在证据形式、证明力上无法佐证原告全年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休息日连续加班、节假日连续加班的事实,且从常理分析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提供照片、视频、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居住至2017年6月11日,且在居住地进行正常生活,原、被告就原告从事押运工作无异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兼任库管员的事实,原告虽提供库管员责任制的书面证据,但从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无法证实原告的库管员的工作身份。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场所与居住场所混同的特殊情况,原告每天具体工作时间无法确定,工作状态的连续性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就2007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卫卫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