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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燕与虞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虞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708号原告王燕,女,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虞帅,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燕诉被告虞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被告虞帅均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本院处理。被告虞帅辩称,我有归还原告5000元的证据,原告收到了我的苹果电脑和苹果手表,但是这些都没有从本案借款中扣掉,借款时,我们约定借款利息一天1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16日归还。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款每天1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5000元且原告收取其电脑和手表,并提交录音资料和网店网络打印件进行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载明的对话不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该录音资料中也没有反映出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网店网络打印件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网店款项支付也仅仅反映了买卖关系的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所载明的金额系被告归还借款,综上,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燕借款10000元,并按年息6%承担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虞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