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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郑金生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生,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1412号原告:郑金生,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生,住庆云县。被告:王涛,男,汉族,1985年4月3日生,住庆云县。原告郑金生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清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4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料门市,被告常年从原告处进货,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7485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500元。另原告起诉后,被告收到传票一星期左右,给原告汇款10000元,然仍有26985元货款未付。被告王涛未有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料,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货款。原被告经结算,尚欠37485元,被告对此于2016年6月29日以欠据的方式予以确认。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500元,于本案立案后,向原告汇款给付10000元,截止本案辩论终结之时,尚欠原告26985元,对此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未有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金生货款26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清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