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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020号原告王某,男,1953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金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许某,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丛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告姚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两次向我借款合计1684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84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利息242496元,本息合计417632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姚某、徐振龙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6月22日被告姚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84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的118400元实际为2007年7月22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加利息形成的欠据,实际上此款被告徐振龙已于2008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80000元,当时被告姚某并不知情,故在2011年6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时,被告姚某将此80000元加之利息38400元合计1184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实际此款的欠款数额为80000元,自2007年7月23日至2008年3月4日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11786元,并非118400元。而另外50000元借款实际为2009年6月,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加之该30000元的利息款14400元,合计为44400元,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出具50000元借据,故原告又出借给被告姚某5600���,由被告姚某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据,此借据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5600元,2011年6月22日以后计算本金的数额应为35600元。上述两枚借据出具后,二被告曾在2011年末多次联系原告索要118400元外,自2012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催要过上述借款,故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枚,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8400元。2、存款折附页2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支取存款50000元,交给被告姚某,履行了出借义务。3、光盘1张,证明2017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姚某催要借款,被告答应2017年有个结果,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4、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为姚某出具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内容同答辩理由(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当日支取现金50000元,而不能排他证明原告将该款出借给被告。录音确系原告与被告姚某之间的通话,通话中未提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确系夫妻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2011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回姚某于20007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30000元、50000元借条各1份,证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原借款偿还,尚欠利息11786元。原告将2007年7月22日30000元借条的”7”改成”9”,意在计算两年利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偿还的是被告2007年7月22日两笔即30000元、50000元的借款,计80000元。被告偿还以前80000元借款后,又于2009年向原告另行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1年6月22日结算,24个月利息38400元,本息合计118400元,被告将2009年80000元借款的借条收回后又为原告出具了118400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年。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还款后收回并作废,其中一枚日期并非原告改动,因借条在被告手。从作废借据左角的注明更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借条为姚某出具,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6月22日原告支取存款50000元,与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相符,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对存折附件予以采信。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姚某催要借款时,恳求被告将借款给弄点(偿还之意),并且称借款都四五年了,一年推一年推四五年了,被告称步子迈大了,整点钱都投进去了,表示尽快偿还......;被告没有否认借款事实及再推拖之意,从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虽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间为夫妻关系,但结合庭审中二被告口头认可及二被告结婚登记时间较早,当时的婚姻登记制度并不甚健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二被告间为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证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已偿还2007年7月22日向原告所借合计80000元借款本金,并将借条收回��双方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且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但二被告并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该80000元借款与2011年6月22日的118400元借款存在关联,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从收回作废借条左角注明”两张合计:118400元,5万元一张,”佐证了被告尚欠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姚某与许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姚某于2009年向原告王某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该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1年6月22日,发生24个月借款利息为38400元,本息合计118400元,被告姚某为原告��新出具了1184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一年;当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姚某向原告借款合计168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姚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其中118400元系2007年7月22日借款80000元加之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据,此款已偿还本金80000元的理由,因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与2007年7月22日借款80000元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可其主张的118400元借款中包含80000元两年的利息款384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月利率20‰,本院对该利息款38400元予以支持,但2011年6月22日后应以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30‰虽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但原告按月利率20‰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50000元借款,原告称系现金出借,并提交其银行取款记录,能够证明现金来源,应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二被告辩称该50000元系2009年6月的30000元借款加之利息及新借款5600元所形成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68400元,支付利息187200元(以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72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355600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起分别以本金80000元、50000元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1元,由二被告负担3219元,由原告负担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秀二O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张宇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