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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刑更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喻永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喻永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更296号罪犯喻永明,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喻永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刑徒刑十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6948.36元(已执行69元)。被告人喻永明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永终法刑一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9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对罪犯喻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喻永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喻永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喻永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喻永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建红审 判 员 李 虹审 判 员 雷媚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孙淑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