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98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并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惠茹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满18周岁,共57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五征三轮车一辆、本田摩托车一辆、主房四间、偏房两间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份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惠茹,现年12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十余日就举行结婚仪式,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不好,原告经常受被告及被告姐姐的排挤,并且被告及其姐姐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走向恶化。原告曾想过与被告离婚来解决这种痛苦,但是看到孩子小,便一忍再忍,但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忍让不但不理解,反而变本加厉,面对这种家庭暴力,原告虽报警但无济于事,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某辩称,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014年双方为有更好的生活修建了新房,孩子现在12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温暖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姐姐把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认为是伤,但是不能证明是谁打伤的,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由于修房负债累累,本是共度难关的时刻,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农历2月1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6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惠茹,现年12周岁。原告以被告及其姐姐对原告进行多次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十余年,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些矛盾和争吵,但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态度多进行沟通,寻求解决矛盾的方式,共同经营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且婚生女儿正值青春期,更加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需要有个和谐有爱的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受伤的照片,仅能证明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系何人致其受伤,原、被告也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为给双方一个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德庆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焦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