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63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海盐县通元晶盛玻璃灯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海盐县通元晶盛玻璃灯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81民初6395号之一原告: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江潮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449226XB。法定代表人:郎德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东、方瑜,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县通元晶盛玻璃灯泡厂。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长山河村4组28号。经营者:王金凯,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通元镇长山河村七家弄2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202122410。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通元晶盛玻璃灯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海盐县通元晶盛玻璃灯泡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35元,由原告海宁海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竹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