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7月20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窜至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沙畈村张细湾村民张某1家中,由张某2放哨,陈某翻墙进入张某1家中打开大门,二人入户窃取张某1家中一台华硕X55VD笔记本电脑、一台创维E750液晶电视机、一部OPPOR8318手机及一个银镯子,后二人将上述所盗物品送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实惠寄售保管行销赃。经物价部门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601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1报案,2017年7月13日,陈某通过亲属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公安民警于当日赶至海南省三亚市陵水县英州镇深田村“华丰”砖厂接受陈某投案,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入户盗窃、自首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入户盗窃、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先行羁押的一日已折抵刑期。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继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薛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