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金小林与林逸明、林志豪等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小林,林逸明,林志豪,徐洪珍,李国良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8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小林,女,195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逸明,男,195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志豪,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洪珍,女,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豪(系徐洪珍之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国良,男,195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金小林因与被申请人林逸明、林志豪、徐洪珍、李国良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小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东村西潘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李家俊个人私有住房。林逸明、林志豪、徐洪珍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林逸明50多年未和其父李家俊共同生活过,亦从未关心过其日常起居;徐洪珍与林逸明早已离婚;林志豪亦不是李家俊的法定继承人;三人均不应获得动迁安置补偿利益。法院依据职权调取的动迁部门的相关证据,未经动迁部门确认,亦未让申请人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动迁安置人口为李家俊、林逸明、徐洪珍、林志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林逸明、林志豪、徐洪珍发表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动迁安置协议中载明了“林逸明、林志豪、徐洪珍”为被安置对象,该协议是由动迁组出具的,绝不可能伪造,而且因为安置对象为多人才能分到两套房屋,其应当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据此,要求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依职权向拆迁单位上海浦东城厢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李家俊户的动迁居民情况调查表、补偿安置结算单、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证据,上述书面材料均系从动迁原始资料中复印取得,虽拆迁单位未予配合盖章,但其已经明确表示如有异议可持复印件前去核对原件,且一审法院对未予盖章的情况也作出了充分的说明,据此,依法应当认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家俊、林逸明、林志豪、徐洪珍均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所称动迁安置利益归李家俊一人所有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小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世欣审 判 员 陈卓雅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佘天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