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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81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被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申请将杨某某、王某的工资帐户予以冻结。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秋,二被告合伙投资经营马蹄沟自来水工程,被告王某向原告丈夫张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3年4月16日,二被告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王某将借原告的款4万元转让给被告杨某某,取得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打下4万元的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王某担保。2015年春,原告丈夫张某某去世。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后,将剩余的利息2万元加入借款本金,将原有的借款日期2013年4月14日改为2016年4月14日,以示本金更改确认,当时并没有通知保证人被告王某。而后,二被告拒绝偿还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原件1支。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在借款条据上加了本金2万元,本金共计6万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应该偿还。二被告的公司没有分家,2013年被告杨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担保。2016年,被告杨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将剩余的2万元利息加在借条的本金中,共6万元本金。被告杨某某给被告王某谈过此事,原告没有给被告王某谈过。被告王某辩称,2013年借原告的款4万元和月利率15‰,由被告王某担保均属实。马蹄沟自来水公司转让给了被告杨某某,帐务也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偿还。2016年更改借款条据不清楚,谁也没有给被告王某谈过,偿还利息情况也不清楚。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原告出示的借据中2013年的4万元认可,现在被告杨某某加的2万元本金不认可。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予以认可;被告王某仅认可2013年借款时的借款本金4万元予以认可,由被告杨某某所加的2万元本金,未证得被告王某同意,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杨某某负责。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待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丈夫张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王某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和借款期限。2015年春,原告丈夫去世。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后,将剩余2万元利息加入到原告借款条据中作为本金,同时将借款时间改为2016年4月14日。当时原告和被告杨某某并没有告诉被告王某更改借款条据的事实。而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杨某某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时,被告杨某某仅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其余款项未按原告要求偿还,被告杨某某就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4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某某偿还了之前的利息后,与原告变更了主合同中借款本金,原告王某某并未与被告王某达成新的担保合同关系,因此被告王某对借款4万元的本金及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借款4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四、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杨某某和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崔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