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与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1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住所地博山中心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102089K。代表人:路红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男,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卫萍,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北神头村十三个小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92479522J。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董事长。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南过境路。组织机构代码:72863409-X。法定代表人:刘新忠。被告: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南过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806665182。法定代表人:孙启菲,总经理。被告:陈其华,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赵恒兰,女,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刘新忠,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陈秀珍,女,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亿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亿公司、鑫乐公司、鲁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亿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万元,利息142747.80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3682.00元;2.判令被告鑫乐公司、鲁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项亿公司向原告借款19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6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鑫乐公司、鲁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六被告为被告项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项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利息142747.80元包含了198万元借款本金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97972.88元,以及2015年11月17日银行承兑协议中未偿还部分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44774.92元。借款198万元的用途是用于偿还2015年11月17日银行承兑到期后被告项亿公司未偿还的部分。被告项亿公司、鑫乐公司、鲁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单位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4.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5.198万元贷款欠息情况说明一份;6.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项亿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十一份;8.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一份;9.银行垫款利息明细一份;10.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1至9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提供的10号证据,不足以证实律师费确已实际支出,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同被告项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25字228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以下简称228号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就被告项亿公司签发的汇票31张,合计金额伍佰万元进行承兑。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被告项亿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原告指令结算账户,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项亿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付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项亿公司计收罚息/利息,直至被告项亿公司还清本息为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保25字202号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以下简称202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六被告为上述500万元承兑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兑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利息、被告项亿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228号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汇票到期后,被告项亿公司未足额交存票款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于2016年5月16日垫付票据款1980283.43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同被告项亿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借25字155号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简称155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项亿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98万元,借款用途偿还228号承兑协议中垫款,借款年利率5.65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2017年6月6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年齐银保25字155号保证合同一份(以下简称155号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六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98万元后,被告项亿公司以该笔贷款偿还了228号承兑协议项下原告垫付的票据款本金,但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自垫付之日至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38622.66元。对于借款198万元,被告项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项亿公司尚欠原告155号借款合同项下利息97972.88元。各保证人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博山支行与被告项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协议,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借款198万元,该笔借款还款日为2017年6月6日,但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即构成或视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项亿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根据上述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155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请求被告项亿公司还本付息。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借款到期之日,保证期间亦开始计算。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项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9797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在被告付清垫付款本金后继续计算因利息产生的罚息等共计44774.92元(截止2017年4月21日),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仅对自垫付之日至还款之日产生的利息38622.66元予以支持。被告鑫乐公司、鲁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作为项亿公司涉案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亿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6368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亿公司、鑫乐公司、鲁矿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借款本金198万元;二、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借款利息97972.88元(截止2017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借款利息38622.68元;四、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1.00元,由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山支行负担558.00元,被告淄博项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其华、赵恒兰、刘新忠、陈秀珍负担237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孙雪萍书 记 员 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