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8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黄建中与毛晓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中,毛晓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8242号原告:黄建中,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仙仙,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晓军,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黄建中与被告毛晓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中基于身份证、户籍证明、《房屋转让书》、《合股协议书》、《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结婚证、(2012)温鹿执民字第2365号民事裁定书、《协议书》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晓军偿还原告黄建中已支付的购房款5225000元及利息(以购房款52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晓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钱月珍(作为甲方)与池月珍、原告黄建中、被告毛晓军(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转让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世贸中心大厦写字楼4603室、4608室转让给乙方,单价49000元,总价23560000元。同日,池月珍与原告黄建中、被告毛晓军签订《合作股份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世贸中心大厦4603室、4608室(面积480.82平方米、单价49000元),其中被告毛晓军出资6100000元、原告黄建中5225000元、池月珍12150000元,今后房屋尾款和一切费用按出资比例承担,今后房屋出售按出资比例分配。2011年9月16日,池月珍(甲方)与原告黄建中(丙方)、被告毛晓军(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世贸中心大厦4603室、4608室的面积共计480.82平方米;房款按每平方米49000元计算,共计23560000元,由甲、乙、丙按比例出资,甲方池月珍已出资12150000元,乙方毛晓军已出资6100000元、丙方黄建中已出资5225000元,以上共计23475000元;今后楼房尾款和一切费用无论有增或减,均按三方已出资的比例各自负担补交或退回;目前上述房屋的购房发票上仅填写乙方毛晓军,实属甲、乙、丙三方共同按上述出资比例各自所有。2017年3月14日,池月珍(甲方)、被告毛晓军(乙方)、原告黄建中(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返还1215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向丙方返还5225000元购房款及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若乙方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还款的,应分别向甲、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乙方未付款项的1.8%标准计算,等等。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温鹿执民字第236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被告毛晓军名下坐落于温州市解放南路温州世贸中心大厦、广场4603(所有权证号:2100001846,建筑面积:454.77平方米)、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南路温州世贸中心大厦、广场4608室(所有权证号:2100001848,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并限被告毛晓军7日内履行(2012)温鹿商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黄建中与被告毛晓军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于2017年3月24日前向原告返还5225000元购房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部分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调整,判令被告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建中购房款5225000元及利息(以522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黄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7元,减半收取24178.5元,由被告毛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无书记员 杨 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