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6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健与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民初303号原告:刘广岳,男,汉族。原告:范传明,男,汉族。被告:吕锰,男,汉族,无业。原告刘广岳、范传明与被告吕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岳、范传明、被告吕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岳、范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和材料款共计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吕锰因承建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景康名苑外墙保温工程,在二原告处采购保温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3万元。在2015年开春时原告和被告合伙一起给景康公司干工程,工程结束后,开发商给了被告三套房子,这三套房子中有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当时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原告所干的部分工程款为15万元,故被告于2016年4月9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工程款和材料款写在一起,借条上体现欠款总额为2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景康名苑结账当日一次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吕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我欠原告材料款13万元属实,但是工程款15万元我不认可,我和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我只欠原告7.5万元的工程款。我们都是给景康公司干活,原告不应该来找我结账。工程结束后开发商并没有付给我现钱,而是给了我三套房子,这三套房子是完全属于我个人的,和原告没有关系。借条确实是我给原告打的,打借条的时候我以为日后开发商能正常给我结算,当时我和原告都认为原告所干的部分工程款为1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广岳与范传明是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荣和保温材料厂。2015年4月,被告吕锰因承建本溪市明山区景康名苑外墙保温工程在二原告处采购保温材料,共欠原告材料款13万元。同年,二原告与被告吕锰合伙为景康公司干工程,工程完工后,开发商将三套房子给付被告用以抵顶全部工程款,其中包括二原告所干的部分工程款。2016年4月9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体现欠款金额为28万元,其中包括原告应得的工程款15万元和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景康名苑结账当日一次还清。现被告迟迟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材料款13万元予以认可,对工程款15万元不予认可,但被告曾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体现欠款总额为28万元,从借条体现的金额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两笔款项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被告主张该借条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其受胁迫的事实加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日期,借条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景康名苑结账当日一次还清”,该约定并不明确,为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岳、范传明材料款、工程款共计28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广岳、范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计2750元,由被告吕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雪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