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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荣伟与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伟,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666号原告:张荣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泮王凯,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艺城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朱伟峰。原告张荣伟为与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戈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泮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戈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伟起诉称:2016年8月5日至8月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整,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汇款时已注明款项用途为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前述借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应当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戈尔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荣伟与被告金戈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合理,故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进行计算。被告金戈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应承担由此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荣伟借款本金13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8475元,由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慧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