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桂先稳、高前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先稳,高前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桂先云,桂自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先稳,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前菊,女,回族,1965年3月13日生,现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964120262。法定代表人:周行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桂先云,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原审被告:桂自传,男,汉族,1942年8月15日生,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号。上诉人桂先稳因与被上诉人高前菊及原审被告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稳公司)、桂先云、桂自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先稳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高前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前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是个人对案涉借款的认可,而是代表旭稳公司,且上诉人的签字在旭稳公司印章之下,其是法定代表人,款项也用于旭稳公司经营。即便上诉人是在2013年年底签字,其也是旭稳公司的执行董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借款为旭稳公司借款,桂先云和桂自传均是受旭稳公司的委托对外借款,桂先云的借款行为,理应由旭稳公司承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高前菊选择了旭稳公司承担责任,受托人就无需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一审诉讼费14336元,收费标准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纠正。高前菊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高前菊对桂自传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已经驳回了高前菊对桂自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道理。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高前菊确系出借本金18万元,而桂自传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详细陈述了借款的前因后果。上诉人是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的,而旭稳公司在之后盖章是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依据民间借款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旭稳公司、桂先云均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高前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旭稳公司、桂先稳、桂先云、桂自传给付借款18万元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5%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1日,桂先云在桂自传陪同下,以办水泥厂经济周转为由,向高前菊借款1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桂先云以“借款人”签名,桂自传以“经手人”签名并将借款交付给桂先云。当年年底,高前菊到旭稳公司催要借款,桂先稳认可该借款,并在借据上以“借款人”名义签名,并加盖旭稳公司印章。在庭审中,高前菊认可以上借款中本金8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桂先稳原系旭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4日,旭稳公司向霍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将旭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行凡,桂先稳任公司执行董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生效并受法律保护。桂先云应依约归还所借高前菊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旭稳公司、桂先稳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是对之前借款事实的认可,应与桂先云共同承担以上还款责任。对于双方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桂先稳、桂自传提出约定利息过高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桂先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桂先稳提出其系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旭稳公司借款,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经查,签字确认时间是2013年年底,旭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桂先稳不是法定代表人,桂先稳以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是对先前借款去向以及还款责任的确认,是作出承担该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不同的两个借款主体对该债务的承担。桂先稳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对桂先稳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桂自传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高前菊当庭陈述“当时借款时说是用于水泥厂周转”,高前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18万元已转交桂先云”,借据上,桂自传是以“经手人”名义签名,综合以上证据,桂自传并未使用所借款项,在借据上没有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桂自传系借款人,对于高前菊要求桂自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桂先云、旭稳公司、桂先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高前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10万元本金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8万元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高前菊对桂自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前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6元,由旭稳公司、桂先稳、桂先云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具代表公司和代表个人两种身份,其在对外交易中的签字行为并不必然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桂先稳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时,其已由旭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执行董事,在其签名前没有注明“经办人”或“公司执行董事”字样,桂先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旭稳公司签字,故桂先稳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无权代表公司对借款进行确认,仅能代表其本人确认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桂先稳在借条上借款人之后签名的行为,系债务加入,一审法院由此认定桂先稳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另,因高前菊一审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诉讼费未重新计算,直接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认定案件受理费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桂先稳、安徽省霍山县旭稳水泥有限公司、桂先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桂先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梁新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