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7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7922号原告:邱某某,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吴慧琳,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本院受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郑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溧阳市,结婚登记也在该地,且被告曾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故该案应该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认为其已经提交了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翔殷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居住证明》,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经查,被告《居住证明》系原告至居委会开具。据居委反映原告以办理居住证及收取工程款的需要为由要求开具,考虑到被告在翔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有产权份额以及被告也确在居委办理过居住证,故居委会开具了《居住证明》,对于被告实际是否居住不知情。另据翔殷三村XXX号XXX楼邻居反映,103室系被告父母居住,被告偶来探望,目前实际不住此地。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院不享有管辖权。考虑到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被告户籍地也在此地,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也曾审理过双方的离婚纠纷,故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