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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徐秀玲与郑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玲,郑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2618号原告:徐秀玲,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被告:郑标金,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原告徐秀玲与被告郑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标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标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标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秀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标金向原告徐秀玲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郑标金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略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标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秀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郑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詹伟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