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35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永久与叶常青、徐永忠、杨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久,叶常青,徐永忠,杨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35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永久,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叶常青,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徐永忠,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杨佳,女,1974年7月22日出生,苗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申请执行人张永久与被执行人叶常青、徐永忠、杨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58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永久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253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杨佳位于成华区万科北街×号×栋×单元×层×号住房进行了评估、拍卖,均无人竞买流拍。另一申请人愿以第二次流拍价239360元抵偿债务,扣除相关费用后,申请执行人张永久实际受偿112773元。申请执行人张永久与被执行人(连带责任人)叶常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叶常青支付张永久60万元后免除其连带责任并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执行不能的风险。现被执行人杨佳、徐永忠尚欠299757元。经查,被执行人杨佳、徐永忠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久同意终结(2015)双流民初字第580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