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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李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李素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2777号原告李艳华。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珍。原告李艳华诉被告李素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臣、田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素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某处石油基地17区04-03-513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6.3万元,原告已经给付了房款,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李艳华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6月份,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需要被告配合,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遭被告无理拒绝,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素珍协助原告李艳华办理位于某处石油基地17区04-03-513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李素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华与被告李素珍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李艳华购买被告李素珍所有的位于某处石油基地17区04-03-513的房产一处,并明确约定房产证下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于2008年8月30日将购房款16.3万元全部给付被告李素珍,被告李素珍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李艳华居住使用至今。另查明,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已于2016年6月份办理完毕,可以领取,但被告一直未领,且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转账凭条一份、手续费收据一份、廊坊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艳华与被告李素珍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房款的给付义务,且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在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素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李艳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素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丽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