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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肖北斗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肖北斗,丁丽英,肖九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31执373号申请执行人:于都福兴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于都县贡江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福源委托代理人: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肖北斗,男,1963年6月2日生,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执行人:丁丽英,女,1970年5月11日生,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肖北斗之妻,被执行人:肖九月,男,1973年10月4日生,于都县人,于都县,上列当事人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赣073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采取相关措施执行本案,由于被执行人肖北斗、肖九月、丁丽英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731执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殿臣审判员  廖路长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