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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秋云、肖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秋云,肖黎明,林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秋云,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宗阳,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黎明,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黄丽君,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芳,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林秋云因与被上诉人肖黎明、林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秋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于勤、被上诉人肖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黄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志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秋云上诉请求:改判肖黎明、林志芳共同归还林秋云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林志芳借款时与肖黎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肖黎明不能证明林秋云与林志芳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林秋云知道林志芳与肖黎明有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各归各所有,故应负共同偿还责任;2.林志芳向林秋云借款的时间是2006年8月26日--2007年5月28日,此期间肖黎明、林志芳共同购买了一套套房并进行了装修,不存在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肖黎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是以肖黎明、林志芳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为由驳回林秋云对肖黎明的诉讼请求,这与其提供的莆田中院的生效判决书相符。肖黎明向原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债务发生时,肖黎明、林志芳的夫妻感情是处于破裂分居状态,因此不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和行为。从一审的证人证言和林志芳曾因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是用于归还赌债。林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林秋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黎明、林志芳立即归还林秋云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0.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林秋云与林志芳是朋友关系,林志芳与肖黎明是夫妻关系。林志芳因装修房子向林秋云借款。借款过程是:2006年8月25日借5,000元,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5月19日、5月28日借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四笔借款共计45,000元,双方无约定利息及借款时间。尔后林秋云向林志芳、肖黎明讨款,林志芳连电话都不接。上述借款是发生在林志芳、肖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志芳与肖黎明于1996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2006年8月26日,林志芳向林秋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林志芳向秋云借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林志芳2006.8.26”。2007年4月18日,林志芳向林秋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林志芳向梧塘林秋云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人:林志芳2007.4.18”。2007年5月19日,林志芳向林秋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林志芳向林秋云借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正)。借款人:林志芳2007.5.19(身份证号码:)”。2007年5月28日,林志芳向林秋云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林志芳向林秋云借人民币10000(壹万元正)。借款人:林志芳2007.5.28身份号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一、本案借款本金为多少?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林秋云主张借款本金为45,000元,林志芳则称借款时已直接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金额仅为40,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借款本金为45,000元。林秋云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林志芳则称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借款应为无息借款。二、本案借款本息是否有归还过?林秋云主张本案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林志芳则称曾通过证人黄某归还给林秋云3,500元利息,并且已按月利率10%共计付息15,500元,但林秋云予以否认,且林志芳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三、本案借款是否为林志芳与肖黎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秋云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林志芳与肖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志芳及肖黎明则称其二人早已分居,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系林志芳个人债务。结合肖黎明提供的2006年11月11日《离婚协议书》、2010年5月14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7年3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泗华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及证人严某的证言,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6年春至2010年5月,林志芳与肖黎明因感情破裂,处于分居状态的可能性很高,而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这一期间,故双方为举债而共同借款的可能性很小。林秋云称借款时肖黎明也在现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肖黎明与林志芳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无法证实林志芳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林秋云主张本案借款系林志芳与肖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林志芳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林秋云与林志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志芳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可予以认定。肖黎明辩称本案借款系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林秋云要求林志芳归还借款45,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即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林志芳与肖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肖黎明与林志芳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无法证实林志芳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而林志芳所负的债务属个人债务,而非其与肖黎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林秋云要求肖黎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林志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秋云借款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林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林秋云、肖黎明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林志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务虽然发生在林志芳与肖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肖黎明提供的2006年11月11日《离婚协议书》,2010年5月14日《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7年3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泗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及证人严某的证言,本案借款为林志芳个人举债具有高度盖然性。林秋云在一审期间陈述借款发生之时肖黎明在场,二审期间又陈述肖黎明不在场,其相互矛盾的前后陈述不仅无法证实林志芳与肖黎明之间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反而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林志芳个人债务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林志芳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肖黎明与林志芳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也无法证实林志芳借款后将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林秋云主张本案借款系林志芳与肖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林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身判决。审判长  陈志华审判员  吴远征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