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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万丰与被告乾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万丰,乾安县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3民初2415号原告:高万丰,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县中医院,地址乾安县西门,组织信用代码63247015212-1。法定代表人:李中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万丰与被告乾安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万丰与被告乾安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万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万元(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身体不适,在2017年6月在被告处入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诊断为阑尾炎,将原告阑尾炎切除,切除后,原告的身体并未因此得到好转,病情反而有所加重,后原告转院到吉林大学中医联谊医院,确诊为慢性浅表性胃炎等,并未涉及到被告所确诊的急性阑尾炎,原告询问医生,原告身体的不适并不是阑尾炎所引起,同时,阑尾炎切除也对原告的身体状态恢复有一定影响,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贵院确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现在的名称为“乾安县中医医院”,且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提交的病例中记载的均为“乾安县中医医院”而非原告诉状中的被告“乾安县中医院”。综上,原告起诉的被告“乾安县中医院”并不是适格被告,“乾安县中医院”并不具备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万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退回原告高万丰。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侯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