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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执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肥东义和尚真学校、陈世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肥东义和尚真学校,陈世冰,王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执复2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住所地肥东县撮镇镇义和家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周保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越,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世冰,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王爱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不服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依据王爱华与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2017年4月13日的“说明”可知,王爱华与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约定的土地、房产证办理费用约600万元由王爱华负担,该款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截至目前,因原爱华学校的土地、房产证尚未办理,相应的办证费用600万元仍在异议人处没有发生实际支付,故在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没有履行协助义务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以被执行人王爱华对该校不享有到期债权、王爱华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要求撤销本院(2016)皖1125执1454-1号、(2016)皖1125执1454-2号、(2016)皖1125执1454-3号执行裁定书,解冻该校银行存款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的异议请求。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皖1125执1454号执行通知书,并不产生确定实体权利义务的既判力,不代表复议申请人认可存在到期债务。复议申请人在强制执行阶段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王爱华是否在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享有到期债权进行审查。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复议申请人应于2016年9月10日前支付转让金1000万元,余款1072万元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截止于2017年3月16日,已支付股权转让金13995869.44元,超过约定的1000万元,被执行人王爱华对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不享有到期债权。复议申请人与王爱华关于协议的履行尚有争议,该债权不是一个确定的债权。追加被执行人应有相应法律依据,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不是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追加申请复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执异17号及(2016)皖1125执1454-1号、(2016)皖1125执1454-2号、(2016)皖1125执1454-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5月15日,王爱华与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者以2072万元的价格收购王爱华持有的定远县爱华学校56%的股权,并定于2017年9月10日前付清转让费。双方还约定了有关协议履行的其他事项。执行法院在执行陈世冰与被执行人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按1125执145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王爱华在肥东义和尚真学校的收入(股权转让金)345705元。2017年4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皖1125执1454号通知书,通知肥东义和尚真学校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世冰履行对被执行人王爱华到期债务362035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7年4月13日,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向执行法院提供“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我校以2072万元的价格收购定远县爱华学校56%的股份,截至今日,我校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3995869.44元。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王爱华负责办理爱华学校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并承担费用约600万元(至今该两证未办理)。另外,在受让爱华学校后,我校已实际支付对原爱华学校的改造费约1000万元,其中王爱华应当负担44%的费用约440万元,但是王爱华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我校应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王爱华的股权转让款余额已不足以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故无法协助法院执行。2017年6月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6)按1125执145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肥东义和尚真学校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应在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向陈世冰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825元,案件执行费按实际履行数额计算。2017年6月7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16)按1125执145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有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光大支行的存款362035元。2017年6月27日,肥东义和尚真学校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法律对到期债权与个人收入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本案王爱华转让股权的转让金,系债权而非收入。被执行人王爱华在肥东义和尚真学校若有到期债权,该校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通知肥东义和尚真学校履行到期债务之后,该校“说明”声称被执行人在该校没有到期债权。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限并未届满,认定被执行人王爱华有到期债权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明峰审判员  尹 伟审判员  王训贤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秦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