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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金洲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金洲,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孝感市国土资源局原副调研员,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30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12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法院审理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金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鄂098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金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黄金洲利用其担任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罗某、孙某、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等人贿赂共计2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收受安陆市“水岸新城”房地产项目开发商罗某、孙某贿赂7万元。2011年,罗某和孙某合伙开发安陆市“水岸新城”房地产项目,因其项目用地不规则、不利于开发,遂找被告人黄金洲,要求置换部分土地。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用城市绿化用地等面积置换了“水岸新城”项目用地。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罗某、孙某先后3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7万元。其中,2014年春节前,罗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5年春节前,罗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5万元;2016年春节前,罗某和孙某在安陆市香格里拉小区出口处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2016年8月,因孙某被安某市纪委“双规”,被告人黄金洲在安陆市香格里拉小区金秋大道出口处退还现金6万元给罗某。2、收受安某市土地整理工程承包商何某贿赂10.2万元。2007年,何某想在安某市承接土地整理工程,遂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何某借用资质通过招投标方式,先后承接了安某市烟店、巡店、赵棚等乡镇的土地整理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何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0.2万元。其中,2007年春节前,何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000元;2008年春节前,何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10万元。3、收受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邹某贿赂4万元。2010年,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想参与安某市植物园东临金秋大道一宗土地的拍卖业务,该公司副总经理邹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要求安某市国土资源局推荐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顺利的以2.4亿元的成交价完成了该宗土地的拍卖业务。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邹某先后两次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4万元。其中,2010年底,邹某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3万元;2011年春节前,邹某在安某市国土资源局附近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4、收受安某市朱氏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朱某贿赂2万元。2004年,朱某在安某市龙门路经营的恒泰超市改造扩建,因用地问题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朱某的用地申请,朱某也顺利地将恒泰超市扩建成恒泰购物广场,但由于相邻土地使用权属纠纷,购物广场的用地手续一直未能完善。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和帮助,2011年春节前,朱某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5、收受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资春明贿赂2万元。2010年,安陆市政府对河西社区实施整体规划,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需要整体搬迁。因用地问题,资春明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关照下,湖北花中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顺利取得了土地,并在新址建成投产。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2012年春节期间,资春明在被告人黄金洲原安某市扶贫办宿舍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6、收受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喻某贿赂1万元。2010年,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4亿元成交价取得了安某市金秋大道一宗70.17亩的土地(即前述湖北中盛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宗地)用于开发安陆市“峰海天成”房地产项目。后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交纳了部分土地出让金,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导致项目无法开工。为此,喻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要求安某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分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陆市国土资源局按湖北峰海喻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比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使“峰海天成”房地产项目顺利开发建设。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与帮助,2014年春节斯间,喻道蜂在安某市碧涢路铁路桥涵洞附近送给被告人黄金洲现金1万元。7、收受安某市棠棣镇培训休闲基地项目开发商包某贿赂1万元。2011年,安某市棠棣镇招商引资,包建强在安陆市二桥连接线与烟应公路交汇处取得一块约30亩的土地用于修建培训休闲基地。因需要调整土地规划,包某找被告人黄金洲帮忙。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帮助下,安某市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调整了土地利用规划。为了感谢被告人黄金洲的支持和帮助,2012年上半年,包某在被告人黄金洲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黄金洲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退出赃款22.0709万元。另查明,孝感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并初步查明被告人黄金洲收受孙某、罗某贿赂等方面的违纪问题。被告人黄金洲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如实交代了收受罗某、孙某、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等人贿赂的问题,其中收受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贿赂问题,在其交代前组织尚未掌握,收受罗某、孙某贿赂问题事前组织掌握的证据不充分,其如实交代有利于证据的固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金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金洲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贿赂共计20.2万元与组织已掌握的收受罗某、孙某贿赂7万元属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本院对公诉机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黄金洲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组织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金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黄金洲上诉提出“上诉人在接受孝感市纪委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罗某、孙某、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曾某、潘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金洲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安某市土地整理项目招标文件和工程结算资料、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请示、会议纪要、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黄金洲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黄金洲的上诉理由,本院作以下分析、评判:一、被告人黄金洲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认定本案告发、被告人归案和供述情况如下:1、本案的告发系群众举报。2016年6月,孝感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初步查明黄金洲涉嫌收受安某市水岸新城项目开发商孙某、罗某等人贿赂等方面的违纪问题。2、被告人黄金洲的归案经过。2016年9月20日,黄金洲接组织部门的电话通知,按要求来到安某市委组织部,被等待在此的孝感市纪委办案人员带到孝感。同日,宣布对其使用“两规”措施审查。被告人黄金洲系被动到案。3、到案后的供述情况。被告人黄金洲在接受组织审查期间,主动如实交待了收受孙某、罗某、何某、邹某、朱某、吴某、喻某、包某、黄某、杨某等人贿赂的问题。其中,收受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吴某、喻某、包某、黄某、杨某贿赂的问题在其交待前组织上尚未掌握;收受孙某、罗某贿赂问题组织上事前掌握的证据不充分,黄金洲如实交待后有利于证据的固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因被告人黄金洲系被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的自首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黄金洲主动交代组织尚未掌握的收受何某、邹某、朱某、资春明、喻某、包某贿赂共计20.2万元与组织已掌握的收受罗某、孙某贿赂7万元属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亦不构成特别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洲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组织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黄金洲关于“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黄金洲的量刑是否过重被告人黄金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金洲主动交代大部分未被组织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金洲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黄金洲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被告人黄金洲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庆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李 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