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百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金某某(另案)等人酒后到铁岭县大甸子镇大甸子村被告人王某某开的鑫鼎歌厅203包房内唱歌,因金某某对歌厅女服务员王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而遭到王某的反抗,被告人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与金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打伤,造成张某某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金某某(另案)等人酒后到铁岭县大甸子镇大甸子村被告人王某某开的鑫鼎歌厅203包房内唱歌,因金某某对歌厅女服务员王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而遭到王某的反抗,被告人王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与金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某打伤,造成张某某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面部裂伤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铁岭县大甸子镇大甸子村经营鑫鼎歌厅。2016年2月19日晚上6点多,金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酒后到歌厅唱歌,调戏服务员王某,其与金某某、张某某发生厮打,其将张某某打伤。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上5点多,其和金某某、陈某某酒后来到大甸子镇大甸子村鑫鼎歌厅唱歌,其在歌厅找了两个陪唱的女子,其没唱歌就出去接打电话了,回来后看见金某某被老板王某某打倒在地,其问谁打的,王某某又将其打倒,致其鼻面部受伤。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上5点多,其和张某某、陈某某酒后来到大甸子镇大甸子村鑫鼎歌厅唱歌,找了两个年轻女子陪唱。大约唱了半小时,酒劲上来了,不知道这两个陪唱的女子为什么走了。不一会王某某两口子和陪唱女进到包房,王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打伤。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铁岭县大甸子镇大甸子村鑫鼎歌厅做陪唱的服务员。2016年2月19日晚上,有三个男的酒后来唱歌,老板娘安排其和张某去陪唱。过程中,有一男的对其猥亵,其告诉了老板娘和老板。老板和老板娘就跟这个人动手了,老板王某某将对方两个男的头面部打伤。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铁岭县大甸子镇大甸子村鑫鼎歌厅做陪唱服务员。2016年2月19日晚上,有三个男的酒后来歌厅唱歌,老板娘安排其和王某陪客人唱歌,在二楼203包房。在唱歌过程中,王某被她的客人按倒在沙发上猥亵,王某反抗后离开包房,告诉了老板和老板娘,老板和老板娘与摸王某的男子以及其陪唱的男子厮打起来,其在包房里没敢出去,不知道谁受伤了。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和丈夫王某某在大甸子镇大甸子村经营鑫鼎歌厅,2016年2月19日晚上,有三个男的来歌厅唱歌,服务员王某和张某去陪他们唱歌,因为其中一名男子调戏王某,其与丈夫跟其中两名男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其丈夫王某某将两名男子鼻面部打伤。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晚上,其在大甸子镇大甸子村鑫鼎歌厅一楼吧台写作业,听见二楼有人吵吵,就上楼了,看见一个穿黑色翻毛衣服的男子正在和母亲王甲厮打,那人给其一个嘴巴子,其父亲看见后将该男子打伤。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下午两点多,其和金某某、张某某喝完酒后到大甸子镇大甸子村鑫鼎歌厅唱歌。到了二楼一间包房,张某某找来一个女的陪唱歌,点歌,后其出去看见金某某和张某某脸上有血,王某某和他媳妇正在和金某某、张某某厮打,其上前拉架,双方都是拳打脚踢,然后警察来了。9、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志,证实经鉴定,张某某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裂伤及右侧第5肋骨骨折属轻微伤。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案,民警将被告人传唤到案。11、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12、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