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昊楠纺织厂与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昊楠纺织厂,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031号原告:绍兴市昊楠纺织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斗门镇璜山北村。���资人:吴建龙,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3号中天大厦707-2室。法定代表人:轧达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绍兴市昊楠纺织厂与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市昊楠纺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225.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纺织品。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价值155192.8元的纺织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59967.2元货款,尚有货款95225.6元至今未付。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异议,证据也均实属,但原告诉状中称“被告陆续支付”是不对的,被告仅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59967.2元,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仅支付其中发票金额为59967.2元对应的货款,另一份发票金额为95225.6元的没有支付。增值税发票是在双方对账之后开具的,而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在2014年8月22日,至原告于2017年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入账通知书2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225.6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订购合同传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在2014年8月15日交齐,地点是原告负责送到被告的生产车间,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收到大样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故合同签订后被告先行支付预付款1万,并在收货后的2014年8月22日支付49967.2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即使该合同真实,这仅能证明双方就��一单货物签订有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货物与该合同无关,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合同载明是被告收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没有约定具体时间,无法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原告货款1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49967.2元,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确认其交易习惯为先由原告发货,待双方确认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后,原告再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首先,被告所谓开票前的对账即双方对货物数量、价格及开票金额的确定,并非对债务履行期限的确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其次,被告提供的订购合同传真件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为“买方收到大样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和验货期限,且被告陈述其验货期限并不确定,而原告供应的第二单货物可能在面料上存在问题,被告因无法联系接收的业务员导致验收迟延;最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交付第一单货物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结清该单货款,亦非被告提供订购合同中载明的“货到付款”。综上,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昊楠纺织厂货款9522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昊楠纺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