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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4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董建伦与上海檀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伦,上海檀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504号原告:董建伦,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宝,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檀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冬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天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伦诉被告上海檀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香湾公司”)、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宝,被告檀香湾公司、勋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檀香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7,249.39元;2.被告檀香湾公司支付原告以337,249.39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勋通公司对被告檀香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案外人上海宇通国际集装箱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的帐户以支票方式向被告檀香湾公司出借20万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代被告檀香湾公司分五次共计向案外人上海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43,200元,案外人某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向被告檀香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6月,原告代被告檀香湾公司向案外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精油等产品的货款总计102,360元,案外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檀香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5至6月,原告代被告檀香湾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居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材料款255,240.8元,案外人某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檀香湾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通过以上方式,原告总计向被告檀香湾公司出借款项600,800.8元。此后,被告檀香湾公司陆续向原告还款。2016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当日被告檀香湾公司结欠原告337,249.39元,于2016年6月30日期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勋通公司对被告檀香湾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款项,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檀香湾公司、勋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被告檀香湾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檀香湾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两被告从未在2016年5月5日的还款协议上盖过公章。审理中,两被告对2016年5月5日还款协议尾部两被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对这两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向鉴定机构询价后,两被告又因鉴定费用较高等原因于2017年4月18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也将撤回鉴定申请两被告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详尽告知了两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檀香湾公司因水产西路XXX号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向原告借款600,800.8元,被告檀香湾公司全额收到借款,未出具借条;后被告檀香湾公司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3,551.41元,剩余本金337,249.39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被告勋通公司对被告檀香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的由被告檀香湾公司盖章确认的科目明细账记载: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檀香湾公司结欠原告600,800.8元,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还款20,800元,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各还款2万元,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2015年7月8日向原告还款11,930元,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6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4,416.41元及56,405元,上述总计还款263,551.41元,剩余337,249.39元未还。两被告对科目明细账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能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至今的科目明细账予以反驳。审理中,证人龚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曾在被告檀香湾公司做财务,在勋通公司成立后又兼任勋通公司的财务工作)向本院作证称:被告檀香湾公司开业时由原告向有关单位先行垫付了材料费、培训费等各项费用总计600,800.8元。案外人上海宇通国际集装箱综合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开立的帐户实际由原告操作,涉及到这个帐户的印鉴也都由原告保管,帐户上的资金往来并不计入该公司的账目。原告证据5科目明细账是被告檀香湾公司的财务系统自动生成的,其上所记载的账目都是真实的。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年底至2016年4月在两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被告檀香湾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冬生,被告勋通公司于2003年9月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董天飞,两被告实际控制人都为董天飞。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进账单、发票、科目明细账、证人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还款协议上其所盖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又不提出鉴定申请,在本院告知其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后仍坚持撤回鉴定申请;对被告檀香湾公司财务系统自动生成的科目明细账,两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却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在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后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檀香湾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勋通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檀香湾公司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勋通公司理应对被告檀香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檀香湾公司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被告勋通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檀香湾公司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37,249.39元及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勋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檀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建伦借款本金人民币337,249.39元;二、被告上海檀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建伦以337,249.39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檀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8元,减半收取计3,17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檀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勋通货柜挂衣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