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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潜江农商行与黎明、朱昌秀金融借贷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朱昌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450号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山,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黎明,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英,女,193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系被告黎明之母。被告:朱昌秀,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黎明、朱昌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山,被告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英、被告朱昌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34号机电花园小区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黎明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所属三江支行用其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34号机电花园小区的房屋抵押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9.6‰,期限定于2014年6月7日偿还。两被告还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抵押人(财产所有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自行解决住房安置声明,承诺在其不能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时,愿意将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34号机电花园小区的房屋交于原告处置,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现已逾期,下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黎明、朱昌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将其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34号机电花园小区的房屋交原告处理。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朱昌秀对被告黎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所属三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三江抵201301)。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种类为抵押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11.52%。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编号为三江抵20130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朱昌秀的房产。同日,原告所属三江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三江抵201301),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在人民币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被告)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被告朱昌秀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34号机电花园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潜江市房权证园林字第0448**号的房屋一套。2013年5月17日,潜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处出具了潜江市房他证园林字第20130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6月7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发放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为81010xxxxxx的被告黎明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利率为9.6‰。在借款期限内,两被告支付了2013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剩余利息。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黎明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至2016年5月10日,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72736元,合计272736元,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还查明,2013年3月5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抵押人(财产所有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自行解决住房安置声明等。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黎明、朱昌秀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拒不返还和支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34号机电花园小区的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明、朱昌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9.6‰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黎明、朱昌秀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朱昌秀所有的位于潜江市潜阳中路34号机电花园小区的房屋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受偿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黎明、朱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联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