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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顾鑫鑫、王树峰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鑫鑫,王树峰,左楠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鑫鑫,男,1995年11月12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顾鑫鑫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建君,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树峰,男,1994年9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王树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小兴,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楠,男,1997年8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左楠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及辩护人戴建君、吴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20日下午,被害人谢某1、谢某2欲通过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赢取财物,遂通过被害人吴某的介绍,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等人相约赌博。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带领赵某,按约来到南通市崇川区银海嘉华酒店8706房间,其中,顾鑫鑫、王树峰与谢某1、谢某2四人坐庄,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左楠与吴某二人以“打飞庄”的形式参与赌博。5月21日3时左右,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发现被害人谢某1、谢某2在赌博的过程中作弊,遂以告发被害人谢某1、谢某2实施诈骗相威胁,向谢某1、谢某2、吴某等四人索要人民币16万元。谢某2的朋友丁吉吉借机离开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向谢某1、谢某2、吴某索要的金额变为每人5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后因谢某1的亲属报警,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的敲诈勒索行为未能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22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被告人顾鑫鑫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鑫鑫和同案犯最后决定敲诈被害人是10万元,因此本案犯罪数额应定为10万元。(2)被告人顾鑫鑫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王树峰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最后决定敲诈被害人是10万元,因此本案犯罪数额应定为10万元。(2)被告人王树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属于犯罪未遂。(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4)建议对被告人王树峰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下午,被害人谢某1、谢某2欲通过在赌博中作弊的方式赢取财物,遂通过被害人吴某的介绍,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等人相约赌博。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带领赵某,按约来到南通市崇川区银海嘉华酒店8706房间,其中,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与谢某1、谢某2四人坐庄,以斗牛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左楠与吴某二人以“打飞庄”的形式参与赌博。5月2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发现被害人谢某1、谢某2在赌博的过程中作弊,遂以告发被害人谢某1、谢某2实施诈骗相威胁,向谢某1、谢某2、吴某等四人索要人民币16万元。期间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扣留了被害人身份证,并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谢某2的朋友丁吉吉借机离开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向谢某1、谢某2、吴某索要的金额变为每人5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后因谢某1的亲属报警,当天下午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的敲诈勒索行为未能得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鑫鑫于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树峰、左楠于2017年5月21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及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视频截屏照片,住宿登记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告发他人的违法行为相威胁,实施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左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鑫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树峰、左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左楠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居主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未同意对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对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不宜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在敲诈过程中并未明确向被害人表示敲诈的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顾鑫鑫、王树峰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树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王树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树峰居主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未同意对被告人王树峰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对被告人王树峰不宜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鑫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顾鑫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王树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左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左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