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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廖淑英、陈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廖淑英,陈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201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淑英,女,住威远县。被告:陈建国,男,住威远县。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诉被告廖淑英、陈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淑英、陈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廖淑英作为投保人、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时,由保险人代位偿还。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后因二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赔偿了104206.7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位偿还的104206.70元。被告廖淑英、陈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以被告廖淑英为投保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合同主要约定,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付或应还被保险人的贷款利息或贷款本金,到应付或应付之日未足额付息或还本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履行还贷责任,且经人民法院执行后,如执行所得价款扣除诉讼费用后不足以抵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其逾期罚息的,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上述不足部分;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过60天的催收如投保人仍未能足额还本付息,被保险人应立即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廖淑英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9日,被告廖淑英、陈建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淑英、陈建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器设备;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担保方式为保证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廖淑英、陈建国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淑英、陈建国无力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的借款。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支付了保险金104206.70元,但被告廖淑英、陈建国未向原告赔偿其损失104206.70元。以上事实有《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个人借款合同》、《赔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淑英签订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支付了保险金104206.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第一条“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廖淑英签订的《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是保证合同,原告已向被保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行支付了保险金10420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廖淑英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其损失104206.70元的责任。被告陈建国不是《商户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单》中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建国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损失10420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廖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