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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吕官玺与兰贵子、贾向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官玺,兰贵子,贾向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官玺,男,194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军,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系吕官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贵子,男,195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向杰,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吕官玺因与被上诉人兰贵子,原审被告贾向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1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官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军,被上诉人兰贵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原审被告贾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官玺上诉称:被上诉人兰贵子与金鑫典当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原告不适格,且本案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适用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同时,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所举借条上“吕官玺”签字的真实性的司法笔迹鉴定也存在事实上的重大遗漏,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仅对“检材中的字迹是直接书写形成”这一事实进行了鉴定,但并未对该字迹是否由上诉人本人书写形成这一事实进行鉴定,实属证据认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争议的借款债务人。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涉及款项的认定上也存在错误,将原审被告贾向杰已经归还给金鑫典当公司的179350元认定为50000元本金和129350元利息,并保留债务人贾向杰另行向金鑫典当公司追偿超额给付利息的权利,这一判决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实属违法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兰贵子依法承担。被上诉人兰贵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一审鉴定结果正确。上诉人兰贵子本来不认识贾向杰,我和吕官玺认识几十年,是吕官玺找的我给贾向杰借钱,腊月25我找典当行胡晓琳去借的钱,贾向杰打的条子,利息说好3分7,吕说一个月就还款,每个月打11000元,还了一年,贾向杰说五月份还钱,之后贾向杰就找不到了,我找吕官玺还钱,他表示他不还,最后还是我还的典当行的钱。原告兰贵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二被告经原告介绍向金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七厘,二被告就上述借款为金鑫典当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合同。被告贾向杰自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11次向金鑫典当有限公司指定的名为“胡晓琳”、“韩永刚”的账户汇款共计179350元,并约定其中5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2年因二被告未向金鑫典当有限公司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金鑫典当公司要求介绍人兰贵子予以偿还,2013年1月20日,原告兰贵子就二被告所欠金鑫典当有限公司剩余款项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贾向杰、吕官玺作为借款人,应按照与金鑫典当有限公司的约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在二被告无法履约的情况下,兰贵子作为介绍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减少了二被告的实际损失,二被告与金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之债因原告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原告兰贵子与二被告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代为给付金鑫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官玺主张其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只是介绍人,经本院传唤原金鑫典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晓琳及金鑫典当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询问,证实吕官玺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吕官玺对其是介绍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吕官玺主张其并非借款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贾向杰已向金鑫典当有限公司归还的173950元中的50000元作为本金已归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剩余123950元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笔款项应首先作为利息予以计算,即对于二被告超额给付金鑫典当有限公司的部分利息,二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追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兰贵子要求二被告给付的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二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月1日利息110000元,因利率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65000元(250000元×24%+250000元×24%÷12月),上述本息共计315000元。对于上述还款义务,二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多向金鑫典当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八十七条、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官玺、贾向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兰贵子本金250000元、利息65000元,共计31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兰贵子负担2375元、被告吕官玺、贾向杰负担5075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吕官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贵子作为上诉人吕官玺及原审被告贾向杰向金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中间介绍人,在二借款人按期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借款利息的大量增加,在代为偿还借款后向借款人贾向杰、吕官玺追偿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中的司法笔迹鉴定是按照上诉人吕官玺申请事项而做,不存在上诉人吕官玺主张的事实上的重大遗漏,综上,上诉人吕官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上诉人吕官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强 婷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雷彩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