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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熊凤明、熊嘉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凤明,熊嘉文,陈福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凤明,男,199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熊嘉文,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陈福康,男,199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8月1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凤明、熊嘉文、陈福康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熊凤明、熊嘉文、陈福康三人在本市西湖区八一大道新大地OPPO手机专卖店门口,见被害人杨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麦威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未锁,经商量,三人将该车盗走。随后,三人将车变卖得款均分挥霍。次日,被告人熊凤明、熊嘉文、陈福康在本市顺外路阳光网吧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7月5日,三人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被告人熊凤明、熊嘉文、陈福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公诉意见、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凤明、熊嘉文、陈福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三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凤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熊嘉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福康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