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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乌海市穆峰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穆峰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304民初787号原告乌海市穆峰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田道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廷芳,系该公司业务职工。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法定代表人胡海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海市穆峰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穆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廷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峰公司诉称,原告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与被告开始建立合作关系(总公司是南京普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是:月结当月货款的30%,半年内结算至总货款的50%,年结至当年总货款的80%,余款次年年底结清。被告付款同时,原告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单位合同发生额共计2231118.元,支付金额958348元,欠款金额1272770.1元,在此期间,为保证被告单位的正常生产运行,我公司也一直在给供货,经多次催款,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也没有明确答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2770.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穆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所供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对账函一份。用以证明目前为止所欠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尿素、片碱共计178000元(以实际量计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当月总货款的30%,半年内结算至总货款的50%,年结至当年总货款的80%,余款次年年底结清。普信公司付款的同时,穆峰公司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项。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液碱、双氧水、片碱总计1339000元(此量均为估算量)。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当月总货款的30%,半年内结算至总货款的50%,年结至当年总货款的80%,余款次年年底结清。”等事项。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往来款列式如下,合同总计货款2231118.1元,已付款958348元,欠款为1272770.1元。”等事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往来款列式如下,合同总计货款2231118.1元,已付款958348元,欠款为1272770.1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此付款未到总货款80%,被告未按期付款,虽未到最后履行期,但被告应承担预期违约责任。对于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普信公司付款的同时,穆峰公司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是否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合同的主义务,而是附属义务。且被告普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对此抗辩意见或反诉请求,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被告普信公司应按对账单的货款,给付所欠货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穆峰化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727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4元,减半收取8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27元,由被告内蒙古普信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31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