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4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波、鲁小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鲁小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4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波,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执行人鲁小一,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申请人李波与被执行人鲁小一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1914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鲁小一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鲁小一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将被执行人鲁小一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19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鲁小一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鲁小一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李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桂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