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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沛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大风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6945号原告:浙江鸿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宁围镇通惠北路1629号。法定代表人:胡柏夫,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女,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总监,住杭州市江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璐,女,1995年3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浙江省。被告:卢雨婷,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浙江鸿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宁公司)诉被告卢雨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余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雨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雨婷偿还原告垫付的按揭款653555.54元及利息23033.24元,共计676588.78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11月21日利息2231.8元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因追偿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6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就位于浙江杭州市萧山区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为新城支行)签订了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上述房屋向新城支行贷款680000元,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后因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新城支行于2017年10月30日对原告就上述债务剩余款项676588.78元进行扣划,之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上述款项。卢雨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鸿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新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卢雨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鸿宁公司与卢雨婷就位于浙江杭州市萧山区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0日,卢雨婷因购买上述房屋向新城支行贷款680000元,由鸿宁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卢雨婷未履行偿还责任,鸿宁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新城支行就上述债务代卢雨婷偿还按揭款653555.54元及利息23033.24元,共计676588.78元。至今,卢雨婷未向鸿宁公司返还过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卢雨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卢雨婷因购买涉案房屋向新城支行贷款680000元,鸿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签章,同时各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新城支行履行出借义务后,卢雨婷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卢雨婷未按期偿还借款,而鸿宁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向新城支行代卢雨婷偿还按揭款653555.54元及利息23033.24元,共计676588.78元,故鸿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雨婷追偿,因此,鸿宁公司要求卢雨婷返还上述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交通费、住宿费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卢雨婷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11月21日利息2231.8元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上述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鸿宁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676588.78元;二、被告卢雨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宁置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11月21日利息损失2231.8元及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浙江鸿宁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48元,由原告浙江鸿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卢雨婷负担111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尊雷人民陪审员  张雪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