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蔡杰、李艳、蔡希羽与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杰,李艳,蔡希羽,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民委员会,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八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杰,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希羽,女,1995年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乃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作才,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八组。代表人:高思敏,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佳惠,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杰、李艳、蔡希羽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通乡明兴村)、通化市东昌区环通乡明兴村八组(以下简称环通乡明兴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杰及李艳、蔡希羽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生,被上诉人环通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作才,被上诉人环通乡明兴村八组代表人高思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蔡杰、李艳、蔡希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纠纷案件,其三人为环通乡明兴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作出的《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将其三人列为空挂户,不享受土地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撤销该会议决定。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环通乡明兴村辩称:三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决定是环通乡明兴村八组作出的,与其无关。同意一审裁定。环通乡明兴村八组辩称:三上诉人不是其集体成员,无权撤销村民小组的决议。三上诉人没有得土地补偿费,是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表决的结果,该三人是否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属于���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蔡杰、李艳、蔡希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环通乡明兴村八组于2016年1月19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其三人“为空挂户,不视为本组成员,不参加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环通乡明兴村八组村民代表作出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方案,方案确定“1982年土地承包后迁入明兴村八组,且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人口为空挂户,不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参加土地安置补助费分配”。其三人为环通乡明兴村八组成员,且履行了该组村民义务,依法获得该组村民资格并享有该组村民土地安置补助费的受偿权。上述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决定其三人为“为空挂户,不视为本组成员,不参加安置补助费分配”的决定,违反法律、政策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确定蔡杰、李艳、蔡希羽是否具有环通乡明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蔡杰、李艳、蔡希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该规定,提起撤销的主体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争议的问题即在于蔡杰、李艳、蔡希羽是否具有环通乡明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我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蔡杰、李艳、蔡希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红霞审 判 员 王文立审 判 员 郭丽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颖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