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温商公司)与元谋南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谋南都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元谋南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185号原告: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元谋县元马镇。法定代表人:林碎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元谋南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法定代表人:邵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云南上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温商公司)与被告元谋南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谋南都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温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碎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坤、被告元谋南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温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要求被告拆除建盖在原告出租土地上的大棚及浇灌的混凝土,恢复土地种植原貌,并恢复原告栽种的芒果树及滴灌设施,立即归还原告土地;三、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6万元;四、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违约金;五、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129600元;六、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元马镇清和社区居委会中屯有一片种植基地,2015年9月1日,被告为发展养殖业需要,欲租赁原告的土地经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答应将基地中的160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44年5月30日,承包金为第一个十年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第二个十年每年每亩租金2000元,第三个十年每年每亩租金2500元。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还约定:“乙方(被告)应按时支付甲方土地承包金,如有超期,超出时间按当期每月2%支付违约金,超出半年,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土地,被告将原告种植的芒果树挖除,分批在土地上浇灌混凝土建盖大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只支付原告承包金5万元,剩余的115万元没有支付,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承诺在2015年9月底付款15万,剩余的在2016年1月支付完毕。2015年9月底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剩余10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付款。现在已经超过半年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97条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元谋南都公司辩称:被告差欠原告租金是事实,但不同意解除合同。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协助、配合被告办理相关养殖用地的手续,而原告没有履行此义务,违约在先,造成被告较大损失,不符合解除合同。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160亩的土地给被告。3、合同没有明确第一次付款的时间。4、被告是元谋县通过招商引资入驻的,解除合同后被告就没有土地使用了。只要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好相关的用地手续,被告就同意支付剩余的租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是否解除。2、双方是否违约。3、合同履行的条件是什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土地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付款说明、催收通知、照片、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差欠原告土地租金和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其与元马镇清和社区居委会中屯村承包来的土地160亩租赁给被告。《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承包年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44年5月30日止;承包金为第一个十年每亩年租金1500元,第二个十年每亩年租金2000元,第三个十年每亩年租金25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每五年付一次,第二期付款时间2020年7月1日,第三期付款时间2025年7月1日,第四期付款时间2030年7月1日,第五期付款时间2035年7月1日,第六期付款时间2040年7月1日;违约责任为:乙方应按时支付甲方土地承包金,如有超期,超出时间按当期每月2%支付违约金,超出半年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所有经济损失。《土地租赁协议》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特别约定和其他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50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说明称:我公司将土地租金付给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月底付15万元,其余款项在2016年1月付完一期余款。2015年9月底,被告支付原告150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牛栏建设、牧草种植、厂房建盖等设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第一期付款期限不明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的第二、三、四、五、六期的付款期限和交易习惯及付款说明,认定第一期的付款时间为协议生效后即应付款。在协议履行中,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租赁的土地交付给被告,履行了自己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而被告在取得租赁的土地后,未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只履行了一小部分付款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已超过半年,按协议约定原告可解除协议,收回土地。但因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在租赁的土地上进行了大量建设投入,协议解除,将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土地租赁费,所以被告在支付租赁费的同时还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共20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为(1000000元×20个月×2%),共计400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元谋南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二、由被告元谋南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金1000000·00元。三、由被告元谋南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00·00元。四、驳回原告楚雄温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元由被元谋南都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告承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兆林审 判 员 杨 凡人民陪审员 刘振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花学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