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建发与吴彩萍、汤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发,吴彩萍,汤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505号原告:吴建发,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彩萍,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汤文忠,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吴建发与被告吴彩萍、汤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彩萍、被告汤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吴彩萍与汤文忠连带偿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吴彩萍、汤文忠还款之日止按借款额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吴建发与吴彩萍之间有借贷往来,2016年11月1日,吴建发与吴彩萍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往来资金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吴彩萍尚欠吴建发80000元,吴彩萍当场出具其本人签名捺指印的借款凭证一张归吴建发收讫,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月利率按借款额的3%计算。汤文忠与吴彩萍系合法夫妻,前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汤文忠应就前述借款与吴彩萍共同向吴建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吴建发多次向吴彩萍与汤文忠催讨,两人至今未归还分文。吴建发因此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吴彩萍未作答辩。汤文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至2016年11月1日,吴彩萍共结欠吴建发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吴彩萍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吴建发收执。吴彩萍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案涉债务发生于吴彩萍与汤文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吴建发提供的借款凭证一单、存款明细账、历史明细清单,吴建发申请法院调取的吴彩萍、汤文忠的户籍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彩萍向吴建发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吴建发主张吴彩萍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吴彩萍与汤文忠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汤文忠与吴彩萍共同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吴建发要求吴彩萍、汤文忠共同偿还其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彩萍、汤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彩萍、汤文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吴建发借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吴彩萍、汤文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林丽玲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