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XX敢与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敢,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388号原告:XX敢,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48号北京福特宝足球发展公司一层1001室,组织机构代码306669137。法定代表人:房国定,总经理。原告XX敢与被告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来的文化产业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地址位于燕郊××北路理工大学对面,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方式为平米包干、固定单价、自负盈亏;承包价格:其中1#中国奇石馆、2#中国陶瓷馆、3#中国书画馆、4#多功能工作室为520(其中主体370二次结构粗装150)元/平方米;5#、6#位住宅楼490(其中主体360二次结构粗装130)元/平方米(劳务税金由乙方承担50%)。承包范围为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粗装修。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壹佰万元工程保证金,待到第一次节点拨款时保证金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合同,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燕郊工地保证金600000元,并且约定进场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到达约定进场时间,被告未允许原告进场,后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拖延不安排原告进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直到现在,被告拒绝履行《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XX敢与被告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来的文化产业园(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进场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的具体日期为准。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国定的银行账户汇款600000元作为上述合同的工程保证金,同时,原、被告约定进场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但是到了约定日期,原告未能进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让原告进场,且不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现在被告已经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证金,但被告却违反双方的约定,拒绝原告进场,其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履行不能,属于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6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敢与被告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6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北京康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