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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俞某与庄某1、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庄某1,何某,庄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5058号原告:俞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庄小燕,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1,女,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何某,女,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庄某2,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俞某与被告庄某1、何某、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小燕,被告庄某1、庄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庄某1经媒人林宝英、陈妹吓介绍并经被告庄某1的爷爷一同牵线认识被告庄某1,双方联系交往一个月左右,经被告方提出要求定下婚约以稳定双方关系,经媒人林宝英、陈妹吓与被告商讨,定下订婚彩礼人民币20万元,订婚时先给付一般彩礼人民币10万元。2015年6月21日,在两位媒人以及亲友的陪同下,原告前往被告家中交付彩礼,双方按农村习俗定下婚约,在被告家中,在被告爷爷、奶奶及亲友的见证下,原告方将10万元彩礼交给各被告,并依据嫁娶风俗交给被告庄某1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中华烟2条、点心钱15000元、核桃牛奶8件。原告与被告庄某1订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平淡,被告庄某1虽有在原告家中居住一段时间,但是稍有不满就径自离开,期间也多次借故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且一旦双方意见不合,被告庄某1就与原告冷战,导致双方关系恶化,2017年初,被告庄某1更换联系方式,拒绝联系原告也拒绝回到原告家中。原告无奈之下诉请判令:1、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5000元;2、各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物品:黄金项链一条(重量3.1664钱、价值2500元)、金戒指一枚(重量1.5钱、价值15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庄某1、庄某2辩称:一、其有收到10万元的彩礼及金银首饰若干,但关于点心钱,原告只给了1万元,被告也打了一条金项链给原告,价值10850元;二、订婚后被告庄某1跟随原告去打工,但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庄某1一分工资,每个月按照最普通标准3000元,原告也应该支付给被告庄某120个月的工资合计6万元;三、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庄某1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损失。被告何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告俞某与被告庄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后双方依照农村习俗订婚,由原告一方将10万元彩礼及金银首饰若干等交给被告,被告方亦按照习俗回赠金项链一条给原告。双方订婚后,俞某与何芳芳正常交往并在一起生活数月,期间双方因产生矛盾,原告遂要求退婚。2017年8月3日,原告俞某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作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实约定,在福清当地民间习俗中普遍存在。原告俞某基于婚约关系向被告庄某1、何某、庄某2支付彩礼10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现原告俞某与被告庄某1悔婚,婚约关系已经不复存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互赠的见面礼及金银首饰、点心钱等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性质,依法可互相不予返还。综合考虑到原告俞某与被告庄某1在订婚后一起生活数月,被告可酌情对彩礼部分予以少还,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悔婚原因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庄某1、何某、庄某2返还原告俞某彩礼5.5万元。原告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某1、何某、庄某2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彩礼5.5万元;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2元,减半收取1341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俞财英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