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云芳、张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云芳,张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289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20幢20-6号。法定代表人余必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玖,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159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唐云芳,女,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利新,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申请人南京市六合区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汇康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云芳、张利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六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汇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融公司借款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偿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二、被告汇康公司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信融公司有权以被告唐云方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X路XX号XXX(证号为高房权证淳转字第××号)、XX号XX(证号为高房权证淳转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唐云方、张利新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撤回申请书等书面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有权在申请执行的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潘振飞审 判 员 徐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助理审判员 黄 浩书 记 员 徐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