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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红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红兵,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2011年10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17年4月2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湘市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兰辉、被告人赵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2时40分,被告人赵红兵伙同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临湘市桃林镇万安路至德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一栋一楼楼梯口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赵红兵得赃款人民币45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车辆一致性证书、发票、岳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李某、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红兵的供述与辩解,临湘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监控视频截图以及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红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红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红兵所得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赵红兵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美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