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3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静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305号原告:李静,女,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国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李静与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共计54720元(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算至2017年4月11日诉讼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陈君因经济紧张于2012年向原告李静借款20万元整约定利息月息2.5分,并向原告李静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无力偿还剩余部分,原告无奈于2015年9月要求被告重新打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静现金144000(拾肆万肆),陈君,2015年9月11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再三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借条、录频资料各一份,被告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频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频资料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陈君本人与原告李静的通话,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频资料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静与被告陈君系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陈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李静借款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君就此前借款向原告李静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静现金144000元(拾肆万肆)陈君2015.9.11”。2016年9月份诉前调解时被告陈君还了原告36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静将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逾期利息1872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2年被告陈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李静借款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陈君就此前借款向原告李静出具了现金144000元的借条一份,相关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静提交的借条上并未写明利息,李静主张2012年被告陈君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5分,虽提交录频资料,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李静与被告陈君口头约定了月息2.5分,原告李静亦未能提交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关于口头约定月息2.5分的主张,故原告李静提出要求被告陈君按年利息24%支付借款本金144000元的逾期利息18720元直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庭审时原告李静自认2016年9月份诉前调解时被告陈君还了原告李静36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利息约定,故该36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陈君尚欠原告李静借款本金为108000元,陈君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故对原告李静要求被告陈君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10800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静借款本金10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李静负担1195元,被告陈君负担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代理审判员  蔡志娴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芙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