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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11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小区大门外,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净重0.61克)和一颗麻古(净重0.1克)贩卖给安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经鉴定,从上述冰毒和麻古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