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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君贵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1,刘君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男,1963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人刘君贵,男,1955年1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1990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原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7年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云,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君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也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被告人刘君贵及其辩护人周云,证人关某2、陈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君贵和被害人关某1在南溪区留宾乡长冲村7组徐某家赴宴后,在同组关某3家敞坝处,被告人刘君贵提出要用其水田换取关某1的干田来修房子,关某1不同意借口推脱,在关某1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刘君贵阻挠,双方语言冲突抓扯导致打架,关某1用铁铲将刘君贵头部打伤后离开院坝到公路上,刘君贵追上去用拳头将关某1的鼻部打伤。事后,被告人刘君贵赔偿关某1医疗费3000元。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法医鉴定意见为:关某1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刘君贵左额顶部瘢痕属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刘君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诉称:2015年2月24日15时,我与刘君贵因其叫自己卖田一事发生纠纷,刘君贵不准我离开,并打了我两巴掌,并将我推倒在地,我便上去同他扭打在一起,被他打伤,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用去医疗费6339.13元,住院16天,请求判令被告人刘君贵赔偿医疗费6339.13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9228.91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共计18608.04元。被告人刘君贵辩称:关某1的伤不是我打伤的。他是打了我后自己跌倒摔伤的。他的医疗费不应该由我赔偿。辩护人周云辩称:本案中关某1怎么受伤的双方存在争议,在场三名证人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证人关某2在庭上称不记得事发情况,无法证实刘君贵打伤关某1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刘君贵故意伤害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君贵和被害人关某1在南溪区留宾乡长冲村7组徐某家赴宴后,在同组关某3家敞坝处,两人因换田的事发生口角,在关某1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被告人刘君贵阻挠,双方语言冲突抓扯导致打架,在打斗过程中,关某1用铁铲将刘君贵头部打伤后离开院坝到公路上,刘君贵追上去用拳头将关某1的鼻部打伤。受伤后,关某1于2015年2月24日送往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外伤、开放性鼻骨骨折、头皮多出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2日出院,医嘱3月内禁止鼻部按压。用去医疗费4339.13元。事后,被告人刘君贵赔偿关某1医疗费3000元。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法医鉴定意见为:关某1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刘君贵左额顶部瘢痕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宜宾市南溪区留宾乡长冲村7组关某3家门口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关某4的证言,证实关某1系自己堂哥。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下午,刘君贵与关某1在徐家吃酒后,两人为换地一事发生口角,关某1准备离开时,刘君贵打了关某1两耳光,双发发生推拉,刘君贵用柴格斗和砖头掷关某1,关某1用铲子将刘君贵头部打伤,自己上去将他们分开。关某1准备离开时,刘君贵用拳头将关某1鼻子打伤。(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关某1系自己堂哥,刘君贵系自己干哥哥,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刘君贵与关某1在自己对门徐家吃酒后,在敞坝头两人为换地一事发生冲突,关某1准备离开时,刘君贵上去打了关某1两耳光,双方就开始打起来,刘君贵用柴格斗和砖头掷关某1,关某1用铲子打伤了刘君贵的头部,关某4将他们分开,关某1准备离开时,刘君贵用拳头将关某1鼻子打伤。(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自己接到刘君贵爱人打的电话,叫自己去接刘君贵,自己到了关某3家,看到刘君贵捂住头部,关某1鼻子出血,才知道他们打了架,后来两人都送到医院去了,关某1的伤卫生院说处理不了,叫去城里医治。(4)证人关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关某1堂弟,2015年2月24日刘君贵与关某1因换地一事发生纠纷,关某1准备离开时刘君贵上前在关某1头上拍了两下,两人就发生扭打,并相互用柴格斗和钻头碇对方,关某1用洋铲打伤刘君贵的头部,关某4和自己上去劝,关某1离开时,刘君贵用拳头打关某1鼻子和眼睛处,关某1鼻子马上出血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长冲村村主任,2015年2月得知刘君贵与关某1发生纠纷后,就对刘君贵兄弟刘某说叫刘君贵出点医药费,后来具体怎么解决的就不知道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君贵系自己四哥。2015年2月24日那天听说刘君贵与关某1打架,关某1住院了,鼻子受伤,陈某叫自己去找到刘君贵,叫他出钱,将此事了解,刘君贵叫自己带了3000元给关某1。(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原系长冲村支书,听说关某1与刘君贵打了架,报了派出所。4.被害人关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4日下午,自己在关某3敞坝里与刘君贵与卖地一事发生纠纷,刘君贵先打了自己两下,两人发生扭打,刘君贵用拳头将自己鼻子打伤,自己用柴格斗将刘君贵头部打伤。后来刘君贵的弟弟刘某送了3000元医药费过来。5.被告人刘君贵的供述,证实2015年正月初六,自己与关某1在关某3敞坝里因换地一事发生口角,关某1当时准备走时,自己上去想打关某1,没打到,两人开始扭打,关某1就拿了把洋铲将自己头部打伤,自己就捡砖头跟他追去,结果他在跑的过程中摔倒了,估计就是这么摔伤的或者撞伤的。后来自己托刘某送了3000元医药费去看关某1。6.住院病历,证实关某1、刘君贵住院治疗情况。7.鉴定意见,证实关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君贵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医疗发票,证实关某1用去医药费4339.13元。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君贵前科情况。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君贵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君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的细节部分相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刘君贵在被关某1用洋铲打伤后又用拳头将关某1鼻子打伤的事实,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辩称不是其打伤鼻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君贵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君贵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君贵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提出的要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其提出的医疗费6339.13元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提供的医疗发票金额为4339.13元,本院依法认定其医疗费为4339.13元,其提出的误工费2636.83元每月及误工3.5个月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50元每天,误工16天,共计800元,其提出的护理费每天12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每天60元,护理16天,共计96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共计6719.13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事发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刘君贵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刘君贵承担7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1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君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人刘君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703.39元,已付3000元,剩余170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夙志审 判 员  曹继军人民陪审员  罗 艺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田书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