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天元与谢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元,谢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293号原告:周天元,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13日,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谢奎,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25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周天元与被告谢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周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承包海瑞梯步工程雇请原告做泥工。完成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无力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人工工资5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未果,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谢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天元受被告谢奎雇请,在被告谢奎所承包的海瑞广场消防楼梯工程工地务工。2017年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奎欠原告周天元人工工资人民币5000元,同日,被告谢奎向原告周天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谢奎欠周天元海瑞梯步人工费(5000.00元)伍仟元整,2017年农历五月初五前必须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谢奎,2017.1.26”。其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海瑞广场消防楼梯工程工地从事泥工,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结算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时间及金额给付相应的报酬,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所欠人工工资和资金占用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周天元人工工资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周天元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唐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