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瑾、陈某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瑾,陈某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21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瑾,女。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志一,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兰,女。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康力,广东普���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治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瑾及其辩护人陆志一、被告人陈某兰及其辩护人刘康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号安满源(又名君源)休闲会所内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刘某、赵某英等人卖淫。吴某瑾主要负责收银、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及安排失足妇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陈某兰负责在会所门口拉客到会所嫖娼。2016年11月26日0时许,安满源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在会所203房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失足妇女刘某与嫖客陈某运、失足妇女赵某英与嫖客黄某1,在会所204房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失足妇女王某容与嫖客杨某1。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并出具深龙检量建[2017]193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当庭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幅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但其不清楚认的什么罪;2.王某容的证言是虚假陈述,从证据的角度上说达���到被告人罪罚的情况。被告人陈某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1.被告人并没有起诉书所指控的在会所门口招客拉嫖,其本职工作系于门口摆地摊买衣服;2.陈某兰只是疑似拉客人员;3.被告人系帮助犯,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号安满源(又名君源)休闲会所内容留、介绍失足妇女刘某、赵某英等人卖淫。吴某瑾主要负责收银、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及安排失足妇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同时负责搞卫生。陈某兰在会所门口摆摊卖衣服,有男子经过时在会所门口拉客到会所嫖娼。2016年11月26日0时许,安满源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在会所203房当场抓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失足妇女刘某与嫖客陈某、失足���女王某容与嫖客杨某1,并同时抓获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3.证人证言:证人失足妇女刘某、嫖客陈某、嫖客黄某1、失足妇女王某容、嫖客杨某1,指认吴某瑾是负责收银和接客的“妞妞”,指认陈某兰是站在门口拉客到店里嫖娼的“小丽”,证人祝某1指认吴某瑾是负责收银、搞卫生;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瑾供述其在会所负责收银和介绍服务,被告人陈某兰供述其在会所门口卖衣服,看到有男子路过就问是否需要按摩、给其介绍服务;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瑾主要负责收银、向客人介绍卖淫项目及安排失足妇女与嫖客进行性交易,同时负责搞卫生;陈某兰在会所门口摆摊卖衣服,有男子经过时在会所门口拉客到会所嫖娼。两被告人不予区分主从犯,本院根据两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大小及情节予以区别量刑。被告人吴某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但不清楚认的什么罪,王某容的证言是虚假陈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瑾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认罪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庭审记录、嫖客陈某、黄某1、杨某1和失足妇女刘某、王某容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无证据证��证人证言的虚假性,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兰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陈某兰只是疑似拉客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认罪供述、物证、并有上述嫖客和失足妇女等多名证人明确指认被告人吴某瑾是负责收银和接客的“妞妞”,指认陈某兰是站在门口拉客到会所嫖娼的“小丽”,并有明确辨认,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在会所容留、介绍卖淫的事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吴某瑾、陈某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瑾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兰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简建玲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乙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