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2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陶斯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陶斯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1063号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粱桥路6号5号楼A区(T4)06A1(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全春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民,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慧靖,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陶斯琴,女,1991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斯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建民、窦慧靖,被告陶斯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3个月,被告负责研发中心大数据相关处理工作,月工资标准以被告的工资表为准。2017年2月,被告向公司的直接领导提出辞职申请,当时原告刚刚为被告解决了北京户口,公司对被告进行挽留,之后没有收到任何被告提出的关于辞职的事情。被告实际工作到2017年4月21日,之后就没有被告的考勤记录。5月2日,公司收到仲裁委的电话,才知道被告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原告推测被告是想自行离职,所以采用极端的方式,直接不来上班,并且公司的考勤管理规定有5天的期限,所以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前,原告没有催问被告。原告主张2017年5月4号以旷工为理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739号裁决书,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无须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2、确认原告无须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斯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的岗位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属于研发工程师岗位,具体的工作内容还是以研发为主。2017年3月21日,被告以四种不同的形式向原告相关领导提出了正式的离职申请。四种方式分别是,一是EMS快递辞职信,直接寄给三位领导;二是通过工作邮箱发给人力资源部的负责人以及主管人力资源部门的领导;三是通过研发中心的其他同事转交部门负责人;四是在公司的办公软件系统里提交辞职申请。2月份的时候,被告曾经以口头的方式向直接主管领导提出过辞职申请,被告一直工作到4月21日,之后就没有再去上班,5月2日被告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至2017年9月16日。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4月21日,之后未再上班。2017年5月2日,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原告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2、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保转移手续。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73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陶斯琴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航天科工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等材料在案佐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主要就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和方式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劳动合同2017年5月4日解除,解除理由是原告以旷工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考勤统计表及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予以认可,认可自己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21日,对于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被告表示在职期间没有见过这个文件,但是既然是公司的文件就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主张自己没有旷工,已经依据法律在离职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被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4月21日,是自己于2017年3月21日向单位提出的辞职。对此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EMS快递单及状态查询结果、电子邮件截屏、与同事的聊天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公司办公系统软件截图等予以证明。EMS快递单及状态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单位研发中心主任赵龙军、人力资源部部长杜锋、党委书记李文军寄出了辞职信,3月22日,三个邮件状态显示均妥投,他人代为签收,签收人为张保安。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航天二院是一个很大的园区,园区内有多家单位,保安不可能认识所有的人,所以原告单位的邮件都是本人签收或委托同事签收,不可能由保安代为签收,所以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辞职信。电子邮件截屏内容为2017年3月21日,被告通过邮箱发送了辞职信给人力资源部部长杜锋,并抄送人力资源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收件地址没错,但是没有收到该邮件。与同事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3月22日,被告对同事刘嘉说,感谢昨天帮忙把辞职信交给主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以聊天内容来看,无法证明刘嘉确实帮被告转交了辞职信。录音共有四段,前两段为被告与原告人力资源部部长杜锋的谈话,被告说:“给您发过辞职邮件,里面有辞职信。”杜锋说:“我希望得到你正确的、书面的、然后你部门同意的东西发给我,我这边去生效,否则的话我这边没法生效,……辞职信必须给我一个书面的东西。”后两段录音为被告与原告研发中心主任赵龙军的电话录音。其中一段通话中被告说:“我今天重新写了一封辞职信,然后是今天的日期3月21日,然后交给刘嘉了,然后您回来就可以看到了。”赵龙军回答:“奥,我知道了。好吧。”3月22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说:“我昨天交给,周二嘛,交给刘嘉的辞职信,她有交给您吗?您看到了那个辞职信了吗?新的辞职信。”赵龙军说:“看到了,看到了,看到了。”被告说:“3月21日的辞职信。”赵龙军说:“你交到人事部,别交到我这。”被告说:“不是,人事部,人事部长是说,辞职信需要经过您同意,然后才能交给她。”赵龙军说:“我不同意。”原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办公系统软件截图显示,被告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和3月21日申请离职审批流程,状态为运行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系统中的审批日期和提交的录音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承担应有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2017年3月21日,已经以四种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首先关于EMS邮件寄送情况,原告主张邮件为保安代收,公司三位领导没有收到。三封邮件的状态均为已妥投,虽为他人代收,作为被告,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也无法监督控制邮件投递的全过程,已妥投的状态即视为被告已经完成送达手续。原告主张没有收到邮件,则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原告需举证证明邮件没有送达,而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没有保安代收的习惯,都是自己签收或委托同事签收,被告的邮件被保安代收导致没有送达,也是由于原告单位自身内部管理机制不完善的原因,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辞职信,原告主张收件人邮箱地址正确,但是并没有收到,需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同理被告提交了邮件发送的证据则已经完成了对送达的举证义务,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收到或阅读该邮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已经于2017年3月21日向单位提交了书面的辞职申请,并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了辞职申请。《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最终工作至2017年4月21日,故本院认定被告提前三十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陶斯琴出具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邹鸿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