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23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晓瑜、郑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晓瑜,郑颖,吴瑞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23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晓瑜,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执行人:郑颖,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吴瑞发,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4535号林晓瑜与郑颖、吴瑞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林晓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郑颖、吴瑞发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郑颖、吴瑞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郑颖、吴瑞发报告财产,已向郑颖、吴瑞发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林晓瑜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郑颖、吴瑞发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已冻结吴瑞发名下闽D×××××号车辆,林晓瑜反映该车辆因吴瑞发涉及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没收。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林晓瑜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陈晓龙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小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